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华某公司与某凰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1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 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某银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某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凰公司该意思表示、 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某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仍要讨论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某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某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
金某公司与某风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某凰公司支付工程数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某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某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 68939365 元。后经法院裁定,某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某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热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基周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数伏先受偿权的结果。-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某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