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实际支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1号民事栽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 “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利恒建设公司虽与世和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利恒建设公司不能成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首先,利恒建设公司与世和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按月工程进度预付80%,每月30 日之前转账支付等内容。从合同对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和利恒建设公司的诉请求来看,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其次,陈旭峰虽为仙游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工资、节日补贴、出差报销等均由世和开发公司签发或签批报销领款。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旭峰不能说明仙游项目部的组成人员、 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相反,世和开发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银行证明、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世和开发公司控制仙游项目部的财务收入与支出管理。陈旭峰对仙游项目部的人、财、物没有独立的支配权。
再次,涉及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图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供货协议、材料支付款凭证等证据,为世和开发公司持有。该证据亦可证明涉案诉争工程为世和开发公司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
此外,世和开发公司持有加盖利恒建设公司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税(费)申报表、空白企业(公司) 登记委托书、空白施工方案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仙游项目部通过转账支付给利恒建设公司管理费3万元,以及证人张建荣、温加禄、 刘龙清、邵永仲在一审过程中所做的证言等有关情形,进一步佐证世和开发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利恒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工程价款审核书》《工程停工报审表》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世和开发公司在证据清单中"证明对象”的有关表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恒建设公司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