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包人起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 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平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就整体工程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另寻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平主张其是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 月期间的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荣慧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变更项目负责人公函》, 杨平在其上签署“同意变更杨平”。2014年5月27日,荣慧公司向何远飞出具《授权书》,授权由何远飞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面工作,有权对案涉项目开展签约、融资等,至案涉项目竣工交工完毕为止。杨平在最高人民法院询问中认可变更项目负责人之后在《联合经营合同》加上了何远飞的名字。
杨平明确表示没有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参与案涉项目管理、为案涉项目出资的相关证据。何远飞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以荣慧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和购买材料,润龙公司亦直接向何远飞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此外,案涉项目的结算、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与相应施工班组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等,均没有杨平参与。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杨平在2014年5月26日之后不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杨平主张案涉工程款和保证金应由其享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杨平并不是案涉项目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慧公司、润龙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是整体结算;杨平在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均表示没有施工资料,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区分2014年5月 26 日前后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荣慧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了杨平组织施工期间以荣慧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材料款以及其他债务。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荣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润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杨平为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并明确杨平如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