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熊道海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为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并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xx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1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 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 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道海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对于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房产具体房号未予明确,尚不足以得出该裁定不具备生效条件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作法,该院应在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逐-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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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保全标的查封、 冻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关于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如何具体办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查封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具体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标的,以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而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要对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的估定,而后才能与保全标的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则需要对漳州中院查封的聚源广场530套在建房产价值、聚宏公司名下聚源东岸143套房产价值,以及冻结的聚宏公司、聚源公司、黄腾灿、余世昌、吴厦妹、罗增铨、陈智北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等作出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关于聚源广场530套在建房产的价值。聚宏公司单方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 其依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但是该评估报告明确其评估目的是为确定该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 同时声明估价结果未将拖欠工程款、已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扣除,且没有考虑快速变现、交易税费等特殊交易因素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而聚源广场在建工程的实际现状为:工程整体尚未竣工、前期工程款尚未与建设施工单位决算(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自述中对此亦予认可)后续工程建设还需投入约1200万元建设资金。此外,聚宏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同意,自行将47套房产对外销售并收取购房款1392.0899万元。鉴于存在上述工程欠款、工程未完工仍需后续建设资金、部分房产已实际出售等价值瑕疵,以及在建工程司法处置变现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其整体拍卖、存在相关交易税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依法下浮一定比例等因素,漳州中院最终以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参考银行对不动产抵押物变现价值的折价率,结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最低保留价的下浮比例,折中估算出该530套在建房产的总体价值,并在扣除已知税费及已对外销售房产价值后,估定聚源广场在建工程变现后可用于清偿债务的价值约为1.154316亿元,并无明显不当。聚宏公司提出的应当直接依据案涉评估报告来确定聚源广场530套在建房产价值的申诉理由,与在建房产的实际价值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关于聚源公司名下聚源东岸143套房产的价值,根据漳浦县房管局向该院提供的聚源东岸房产备案登记价格估算,约为2484万元;关于漳州中院冻结的聚宏公司、聚源公司、黄腾灿、余世昌、吴厦妹、罗增铨、陈智北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累计有8万余元。当事人对于该两项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并无争议,本院亦予认可。
将上述三项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相加,结果为1.4035亿元,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金额1.4亿元基本相当,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情形。聚宏公司、聚源公司以超保全标的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聚源广场部分房产、聚源东岸全部房产的查封,以及解除对聚宏公司、聚源公司、黄腾灿、余世昌、吴厦妹、罗增铨、陈智北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