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方式查明相关事实,法官除了审查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以及该相关问题是否为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条件外,还需要增加审查一个重要事项,即: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如果原审法院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对负有申请责任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作过释明,但该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此时,就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原审法院的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 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可以不再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当然,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对于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也有例外, 比较常见的就是不通过鉴定的方式,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
关专门性问题。此时,对原审法院以未鉴定为由对涉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的结论就应当重新审查,并根据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引起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发生变化的,此时,就需要对该专门性问题客观上是否需要通过鉴定方式来重新审查认定应当专门作出评估,符合鉴定启动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问题,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1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