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证事实须经司法鉴定而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4-08-29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雪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中6126号民事我定书]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认为案涉价款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可以向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其提出鉴定申请,但当事人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2010年8月14日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雪松管委会应予遵循。案涉两份《合同书》均在“六、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 “3.工程决算:甲(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乙(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

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局审核后确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 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书》 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应依两份《竣工结算书》 确定工程造价,雪松管委会主张应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二者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差异巨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释明本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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