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4-08-19

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七色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解时双方并没有就七色光公司赔偿西城工行5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调解时七色光公

司曾经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为据,判决七色光公司应该向西城工行支付580万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应予撤销。 西城工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时双方曾对580万赔偿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付款形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该数额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数额应该确认为是西城工行的经济损失和盈余分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七色光公司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西城工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所以,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七色光公司支付收益分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投资的240 万只能视为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现在西城工行不能从七色花园项目分得房屋,要求七色光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城工行对讼争项目的建筑成本和销售价格,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西城工行举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讼争项目是盈利的,更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项目盈利了多少。但是,由于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为西城工行职工解决住房这部分合同内容有效,那么,七色光公司就有义务履行该合同。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七色光公司应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西城工行职工。西城工行投资240万元,应购住宅2666.67平方米。 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七色光公司何时交付房屋,考虑到该合同签订于2001 年11月,七色光公司于2003年5月开始发布售楼广告并与部分购房者签订了预订认购书,七色光公司于2003年5月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联合开发合同的诉讼,西城工行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推定西城工行要求七色光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在2003年5月。 山东省东营市2003年的房屋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575.80元,比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每平方米900元高675.80元,那么,西城工行职工的损失为180.2136万元(675.80×2666.67)。七色光公司应赔偿西城工行的损失共为420.2136万元(240万元+180.2136万元),并应支付自200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西城工行和七色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互有违约行为。西城工行违反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只投资了240万元。 七色光公司违反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不得擅自销售房屋的约定,对外擅自销售房屋。鉴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其违约程度大致相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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