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建筑工程质量不仅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还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义务。故承包人应当对其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之前,应当先由发包人进行验收。
司法审判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一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发包人使用。尚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可能主要是建设工程还未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或者建设工程虽已经具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条件,或者已经到了应当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双方当事人难以就竣工验收问题进行有效沟通而不能按时进竣工验收。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当事人过错认定过错方应向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建设工程还未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时间,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约定,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在这种情形下,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发包人原则上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同时,由于发包人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其主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其只是在名义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目的是为了及时使用或办理相关手续, 但未对建设工程进行实质上的竣工验收。此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贵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发包人已经作出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其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或者表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查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只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初步证明,不是唯一证明,也不是最终证明。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承包人已经停止施工。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建设工程未竣工,发包人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当由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并不是发包人一旦提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需要承包人申请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质量合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初步证据,例如,建设工程存在渗水、地基下沉、墙面或者地面出现裂缝等表面瑕疵,或者经鉴定机构或者专业机构现场勘验,提出建材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工艺不符合约定的专业意见等。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