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发布时间:2024-08-17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是否仍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关键词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的诉讼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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