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4-08-12

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 并适用不同的程序,实践中也就有了对这两类异议标的进行识别的必要。 两类异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例如,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未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即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剥夺了其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受偿的机会。对某人财产的受偿机会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而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力,但也可能是特殊的债权,例如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是。当然,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要结合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来确定。

2.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案外人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保证自己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

3.程序的功能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功能比较单一,其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异议审查时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 审查的结果是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实体异议则有两大功能: 一是确权或者代位确权;二是对法院应不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作出裁断。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对公法关系的判断,仅限于在判断实体权属的基础上,对应不应该停止执行发表意见,该意见从属于对实体权属的判断,仅到此为止,不可再越雷池一步,其不能对公法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区分的难点在于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理由的同时,也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出现了异议标的难以区分的问题。尤其是实践中,相当多数的案外人并无区分这两类异议的专业知识,异议的理由往往都是要求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以异议理由作为区分这两类异议的方法并不具有可行性。还有的学者则干脆将此类情形称之为“执行救济方法的竞合”,认为案外人在此时既可以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也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在制度功能设计上截然不同, 不可能把本应由案外人实体异议解决的问题放到执行行为异议中去解决, 反之亦然。至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区分异议的标的,我们认为,虽然诉讼标的的识别与案外人异议标的识别并不相同,但诉讼标的识别的相关理论,尤其是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建立在实体请求权基础上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罗森贝克以基础事实和诉的声明为双重识别要素的“二分肢”说,能够提供识别案外人异议标的灵感。借鉴前述诉讼标的识别理论,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标的区分,可以采取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来判断,而非单纯从异议理由来识别。即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则为案外人实体异。如果异议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则纳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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