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发布时间:2024-08-12

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过程中,如果原来的案外人被依法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即不得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此,应注意案外人异议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后者主要是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提出的异议。此外,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此种实体权利一般以所有权为典型,但是也包括用益物权、 特定的债权,如租赁权。承租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如果法院在拍卖后强制承租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从而影响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针对强制交付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文有两层意思:一是这里的执行完毕一般是指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完结,而非整个执行案件程序的终结;二是在执行标的被当事人受让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截止期限延长到整个执行程序终结。1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 案外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R对于该问题原本存在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诉讼保全依附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在判决未生效前,是否需要执行该标的并不确定。如申请

保全的原告败诉,则法院会解除查封,就不会侵害案外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果我们允许案外人就诉讼保全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于保全申请人败诉的案件而言,属于程序空转。故没有必要赋予案外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支持者认为,并非只有最后申请人胜诉需要实质执行被保全财产才侵害到案外真实权利人,保全本身就是权利侵害。考虑到诉讼保全大概率会转化成执行程序中的控制性措施,允许在保全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可以缩短司法程序, 提供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效率。在申请保全人败诉情况下,也会解决相关主体关于该保全财产的权属争议,并不存在严重后果。司法解释最后采纳了后一观点。最后,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的案外人异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法院据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应当允许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时获得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案外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首先,本案规定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文书适用裁定的形式。 其次,案外人异议涉及实体权利的纠纷与判断,最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只是初步审查,目的在于分流部分较为简单的异议事由, 避免执行的过度拖延,同时减轻审判的压力,所以其处理结果为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定部分,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予以救济。最后,由于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是特定的标的物,所以中止的只是对于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整个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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