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请复议或者中请执行监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农业公司)。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博翔公司)。
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经审理查明: 东北农业公司因松原博翔公司欠付其巨额借款债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葫芦岛中院因执行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松原博翔公司所有的博翔大酒店-1至23层;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3)葫执字第00074-7号执行裁定书,栽定对博翔大酒店-1至23层进行拍卖,后流拍;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松原博翔公司名下的博翔大酒店-1至23层(面积57758.96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东北农业公司,抵偿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135863274元,抵偿余额87174771元用于偿还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015年12月10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华宇广泰公司系博翔大酒店的施工人,其于2015年10月19日以松原博翔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 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松原博翔公司支付工程款。松原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松原博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松原博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华宇广泰公司窝工损失300万元;三、如松原博翔公司未按照该判决主文履行给付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的义务,华宇广泰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博翔大酒店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5年10月29日,华宇广泰公司向葫芦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执行标的物博翔大酒店-1至23层的拍卖,同时裁定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待工程竣工交付后,恢复强制执行和拍卖程序;2.请求在案涉工程执行程序中,确认其对博翔大酒店(C2、C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偿权。葫芦岛中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以华宇广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华宇广泰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葫芦岛中院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华宇广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对博翔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确认华宇广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
东北农业公司答辩称,(1)葫芦岛中院于2014年7月11日查封了博翔大酒店,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在葫芦岛中院查封行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宇广泰公司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排除其他法院关于查封物的另案确权。华宇广泰公司不得依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东北农业公司请求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葫芦岛中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情况
葫芦岛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和(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松原博翔公司给付东北农业公司欠款,执行标的物为博翔大酒店。华宇广泰公司诉松原博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生效判决认定,华宇广泰公司在案涉执行标的物博翔大酒店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该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东北农业公司与松原博翔公司经辽宁高院达成(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中,案涉执行标的物博翔大酒店-1至23层被葫芦岛中院查封,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物即案涉博翔大酒店-1至23层之上,华宇广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东北农业公司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华宇广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东北农业公司案的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华宇广泰公司对博翔大酒店-1至23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东北农业公司作为松原博翔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博翔大酒店-1至23层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华宇广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东北农业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即博翔大酒店-1 至23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东北农业公司案的强制执行。华宇广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只能对能否继续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不能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给付,故华宇广泰公司所提“请求依法判决对博翔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的诉讼请求,葫芦岛中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宇广泰公司要求葫芦岛中院确认之权利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权利已经他院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法院无再次确权之必要。
综上所述,华宇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葫芦岛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一、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强制执行程序;二、驳回华宇广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05元,由华宇广泰公司承担
四、当事人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作出后,东北农业公司和华宇广泰公司均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东北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宇广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对博翔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
五、辽宁高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辽宁高院认为,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请,另案即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民事判决对此已予以处理,本案对该请求不能再予处理。而华宇广泰司提出的“判决对博翔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元”的请求,则实质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案涉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支持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停止对案涉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请求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东北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华宇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辽宁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葫芦岛中院(2015)葫民初字00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05元,由华宇广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5元,由华宇广泰公司负担。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
华宇广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十一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了剥夺华宇广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延长执行异议裁定期限,利用其对查封财产的控制和处分优势,将执行标的违法抵顶东北农业公司的普通债权,在案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移转后才作出裁定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执行异议。当华宇广泰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审法院又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终结前提起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此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再审纠正。(2)一、二审判决遗漏华宇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判决既不确认华宇广泰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支持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是对东北农业公司高利放贷且计算复利的债权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违反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债权”的规定,显属错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与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华宇广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东北农业公司借款债权执行的问题。华宇广泰公司诉松原博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中院于2015年11 月26日作出(2015)松民二初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华宇广泰公司在博翔大酒店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华宇广泰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博翔大酒店享有实体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华宇广泰公司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宇广泰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2)关于葫芦岛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案外人华宇广泰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华宇广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葫芦岛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物、逾期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问题,该主张系对“执行行为”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华宇广泰公司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栽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针对葫芦岛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申请复议,或者通过执行申诉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审理华宇广泰公司的确权请求和优先给付请求的问题。本案华宇广泰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另案松原中院(2015) 松民二初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再次请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对博翔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115641081.50 元”的请求,实质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属于给付请求, 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葫芦岛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华宇广泰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一、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华宇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以上两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与明确。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使用了“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阻止”一词不足以表达案外人异议的内容和目的,应当借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表述,使用“排除”一词。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的内容,可以是排除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也可以是虽不能排除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但可以排除执行标的物的交付。依据民事诉讼理论通说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民事权益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权利成立和存续要件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物权期待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担保物权或者债权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倩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如果不赋予此种优先受偿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则不利于保护施T人的利益。否定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屋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仍有一定分歧,司法解释稿目前尚无明确定论,但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观点还是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文亦采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与传统的诉讼类型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这类纠纷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的行为实际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而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效力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妨害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如果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则应判决驳回。例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准备将该
三、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因案外人享有的抵押权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其只能请求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进行提存,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并不妨害案外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尽管抵押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普通债权,案外人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基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等多种观点,三种观点的共同特点均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抵押权,受法律特别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 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其优先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排除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则不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也须另行启动一个执行程序,势必造成审判及执行资源的浪费,拉长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
具体到本案,华宇广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葫芦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经松原中院判决确认,葫芦岛中院于2015年11月23日驳回华宇广泰公司的执行异议之后, 松原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松原博翔公司支付华宇广泰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华宇广泰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甜芦岛中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辽宁高院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的铺错误,改判驳回华宇广泰公司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有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对象的几个问题
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能桃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能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判决确认案外人的民事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桃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对于权属争议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但是,鉴于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及阻止执行之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案外人讼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亦即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作出确权判项。 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毕竞不同于确权之诉,其制度目的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通常是以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故若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而同时又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具体到本案,华宇广泰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中, 不能单独确认华宇广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二审判决对华宇广泰公司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审理给付请求
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学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给付诉讼”,该说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或者返还执行财产等就是给付请求的内容。”对此,我们认为,“给付诉讼说”所主张的给付是一种消极义务,与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积极给付不能等同,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予以实现, 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且“给付诉讼说”并非通说,亦未被民事诉讼法所采纳,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
3.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
本案中,华宇广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葫芦岛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物以及逾期审查执行异议两项程序错误,据此请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改判。华宇广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案外人、 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有必要予明确。
首先要明确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同为法定的执行救济方法,前者属于程序救济方法,后者属于实体救济方法,1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但只有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才可能引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应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予以救济。谈到这里,就要对执行异议作一个划分。根据执行异议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异议区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 异议,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
1民事诉讼法理论将执行救济分为三类,1程序上的救济,指执行异议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则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虽同属执行异议,但存在以下不同:(1)异议主体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可以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 执行标的异议应由案外人提出。(2)异议的目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撤销或更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3)异议的原因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原因在于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方法不服、认为执行程序违法等事由;执行标的异议的原因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者有消灭、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4)救济程序不同。人民法院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复议程序属于执行监督程序。人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系一种实体救济方法,通过正常的民事审判程序予以审理,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判。
基于以上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应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