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第二百三十二条救济条件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认为,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救济途径,既可依据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
但是也有人认为, 出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只允许当事人基于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此予以明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