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律师//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发布时间:2024-08-12

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基本案情和法院裁判情况

杨某与某办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作出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杨某与某办事处)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造成某办事处经济损失为450万元;二、杨某共应偿还某办事处损失450万元。

2015年1月,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 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1的规定,于2016年6 月作出民再19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经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该判决若是按照一审程序作出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当事不能上诉。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的,由于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故不能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应参照第二项的规定,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提起再审的起因上,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类似于依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提起的再审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2 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作为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3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完全不同于对判决或裁定提起再审的事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正是由于调解具有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属性,公权力应予充分的尊重,故法律一方面严格限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仅限于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两种情形,另一方面也限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下简称“两益”),才可以提起抗诉1。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对公权力介人私权利持谦抑和审慎的态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确有错误”的具体含义,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同样应秉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谦抑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确有错误”,应理解为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损害“两益”。有鉴于此,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依检察院的抗诉对生效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 都应该是非常审慎,一旦启动了再审程序,一般都会予以改判。但是, 作为例外情形,启动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两益”的理由不成立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依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后的处理方式,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处理方式。如前所述,由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依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故经再审后认为原调解书损害“两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更为适当。

其次,终结再审程序在程序上更简洁。一是用判决书来维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二是用判决书来维持调解书,事实上导致用判决书来评判调解书的结果。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虽然也会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是否损害“两益”,但一般不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进行审查和评判,故调解书在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不是评判,一旦用判决书来维持调解书,在形式上势必导致法院对调解书进行评判的结果,既无法律依据, 又无必要,而终结再审程序就可以避免这一困局。三是用判决来维持调解书,若判决是按照一审程序作出的,则面临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的问题。如果允许上诉,不仅可能带来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亦使原本生效的调解书,还要等待上诉期经过后无当事人上诉时才能重新生效,这样在逻辑上解释不通,该调解书实际上并不存在应当被再审的情形,不应被再审,更不应被上诉;如果不允许上诉则违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的法律规定。

最后,终结再审程序在结果上更妥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程序被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这样的法律后果,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恢复到调解书的状态,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不应当裁定再审的调解书在再审程序中如何处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 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一般应当予以尊重。对于例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对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不同于判决书,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调解书为“两益”的情形。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公权力尽量不要过多干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而形成的调解书。需要注意的是,因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和正常司法秩序,为发挥法检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可以将因虚假诉讼而生成的调解书视为损害“两益”情形,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检察监督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有观点认为,在对调解书已经启动再审的情况下,如果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再审请求,维持调解书。我们认为,用判决书来维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 尤其难以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原调解书是在一审程序中作出的,则提起再审后也必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进行再审,如果以再审判决来维持原一审调解书,就会出现该再审判决能否上诉的疑问。如果允许上诉, 逻辑上解释不通,该调解书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定被再审的情形,不应被再审,而且已经是一审生效的;如果不允许上诉,则违反按一审程序所作的再审判决可以上诉的法律规定。因此,经过权衡考量,我们采用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一方式,解决了上述问题。至于人民法院因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监督而裁定再审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发现调解书不存在损害“两益”,也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则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受欺骗、重大误解或受强迫的结果,尤其是指法官强迫甚至恐吓调解,致使当事人违反本意作出让步的情形;第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强调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这里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第三,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果调解书损害“两益”的,可以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关于终结再审程序恢复执行的表述略有差异,主要是考虑调解书的内容灵活多样,一概强调自动恢复执行显得不够精确;第五,发现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处理;第六,基于有限再审、再审终局理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较少涉及人民法院职权再审内容,但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发现该调解书不应被再审,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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