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裁定再审的标准

发布时间:2024-08-12

裁定再审的标准可以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形式标准是指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实质标准则是指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1.关于形式标准

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1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e《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吸收了上述规定精神。鉴于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九条只规定了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以及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两种情形,不能涵盖所有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形均规定应栽定驳回,同时,在应当裁定再审的标准中增加规定了形式标准,据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电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如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其面审申请。

2.关于实质标准

关于裁定再审的实质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各地的裁定再审率也差异较大。有的以“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标准,有的以“可能改判”作为裁定再审标准,还有的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作为裁定再审标准。此外,对“事由成立”标准也存在审查尺度宽严不一的问题。审查标准和尺度的不统一,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的权利,还可能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必要加以明确。

(1)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立法精神,将“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实质标准。主张“确有错误”或者“可能改判”标准的,往往是以再审审理的标准来替代再审审查的标准,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栽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 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法院审查再审申请,以能够确认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必要限度,如果经审查已足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则应裁定再审。而再审审理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以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理由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因此,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实质标准,不应将裁定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相等同。

(2)正确区分违反法定程序性事由与实体性事由的不同,统一“事由成立”的裁判尺度。根据再审事由的内容,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分为实体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两大类, 其中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及第十二项属于实体性事由,第七项至第十一项以及第十三项属于程序性事由。

首先,对于程序性事由,如果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原裁判的结论即使是正确的,也应裁定再审。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启动再审的目的是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体现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同时, 也要兼顾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 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申请再审, 如果当事人明明能以上诉等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 即不允许当事人再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1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当事人如未在二审中对此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即体现了再审补充性原则。

其次,对于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性事由的判断,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要注意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实体性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者法律适用的瑕疵不影响结果公平的,应当衡量再审价值,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工作,慎重启动再审;对于事实认定有问题的案件,要区分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综合考虑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涉及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上级法院应予以尊重,除非构成明显不公,一般不宜启动再审。

此外,对于生效调解书的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单独作了规定。据此,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这两个事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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