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化学公司。
被上诉人:博汇公司、博世科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博汇公司与化学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化学公司承包博汇公司打浆废水处理安装工程,双方另对施工范围、工期、付款、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化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火花掉到设备内,火从内部燃烧, 扑救未果,导致罐体烧毁。博汇公司遂起诉化学公司、博世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部分支持了博汇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化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化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化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认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具有正当理由,二审法院不另行安排开庭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化学公司的上诉权和陈述权。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于按撤回上诉处理的粮定能否电请再审,以及电请再审后如何审查处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上述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不仅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可以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再审事由,故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另外,当事人还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意见,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定后,一审判决即生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其对于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如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裁定驳回。综合来看,应裁定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可以申请再审裁定的范围规定,从立法技术及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严格来讲,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对于当事人不服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应不予受理审查申请。但实践过程中,由于立案登记制及立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原因,此类案件间或也会进入审查程序。对于此类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因此即使进人了审查程序也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因此可对本案终结审查。此外,对于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的再审申请,系越级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虽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时遇到一定的障碍,裁定终结审查则是比较趋于中性的结案方式, 仅表明审查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无审查的必要,至于案件应予以驳回还是裁定再审,则需案件进人审查程序后方能确定。综合来看,裁定终结审查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我们认为,第一意见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仅规定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从立法技术及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有且也只有这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因为是否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解释在使用“可以”一词进行表述的同时,实际上也就限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对于裁定的类型规定了十一项,审判实践中,裁定种类更是种类繁多,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均适用裁定结案,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亦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些裁定,司法解释除明确规定部分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外,对于大部分裁定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对于这些没有明确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我们认为,上述裁定一般是解决诉讼或非讼程序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且裁定作出后一般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如提出复议、提出异议等,因此对这些裁定申请再审既无必要,也缺乏依据。按照上述理解,本案当事人系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此类案件确不应予以审查,但既已进人审查程序,也应作出相应处理。终结审查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此种结案方式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有类似的作用,其目的均在于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程序上进行否定性处理,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终结审查仅限于六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这种情况,因此对本案终结审查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是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驳回其再审申请为宜。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不应受理,如进入审查程序,从结案方式的效果看,终结审查比较符合此类案件的情况,但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可以终结审查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正确区分违反法定程序性事由与实体性事由的不同,统一“事由成立”的裁判尺度
根据再审事由的内容,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分为实体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两大类,其中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及第十二项属于实体性事由,第七项至第十一项以及第十三项属于程序性事由。
首先,对于程序性事由,如果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原裁判的结论即使是正确的,也应裁定再审。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启动再审的目的是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体现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同时, 也要兼顾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 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申请再审, 如果当事人明明能以上诉等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 即不允许当事人再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1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事人如未在二审中对此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即体现了再审补充性原则。
其次,对于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性事由的判断,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要注意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实体性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者法律适用的瑕疵不影响结果公平的,应当衡量再审价值,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工作,慎重启动再审;对于事实认定有问题的案件,要区分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综合考虑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涉及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上级法院应予以尊重,除非构成明显不公,一般不宜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