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程量月报结算索赔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1

原告:青岛xx建筑公司

被告:潍坊xx汽车配件厂

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情】2014年3月6日,被告潍坊xx汽车配件厂与原告青岛xx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配件加工车间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468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未及时办理工程签证。

2014年6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价为600万元,被告认为报价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为。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庭审中,原告因工程变更未形成签证,便以发包人签认的工程量月报累加作为计算工程量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量月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

【审理】法庭经审理认为:发包人签认的工程量月报、监理签认的工程量日报只能确定工程进度,不是签证,所以承包人不能否以发包人签认的工程量月报、监理签认的工程量日报累加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要求鉴定的主张予以采纳。经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62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万元。

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程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有关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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