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鸿照明公司与鸿森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6-10

案情:被告鸿森旅游公司将某景区的亮化工程项目交给王某承建,并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万元。原告宝鸿照明公司认为王某仅是公司业务负责人,宝鸿照明公司才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鸿森旅游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宝鸿照明公司。鸿森旅游公司认为工程的直接对接人为王某,且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宝鸿照明公司并未提供与鸿森旅游公司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鸿森旅游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核算单,故对宝鸿照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宝鸿照明公司未能证明王某完成案涉工程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未提交已完工程造价结算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欠付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故宝鸿照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法院只能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确定案涉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并在其中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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