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入库编号 2023-17-5-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17-5-203-037

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并未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申诉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云浮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云浮某置业公司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云浮某置业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流拍。前位债权人(含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后位债权人深圳某工程公司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深圳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当支付的是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不是全款。

2020年8月7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云浮中院)作出(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云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异议裁定。深圳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21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7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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