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杰公司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执行裁决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行为入库编号 2024-15-4-270-001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4-15-4-270-001

某杰公司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执行裁决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行为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审查范围仲裁裁决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与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城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某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补充具体内容。某杰公司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某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某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嗣后,某中级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及申请人某城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公司相关财产,限其自动履行债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某中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未被该院采信。

某公司向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某公司未在两年时效内请求国家赔偿且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为由,不予受理其国家赔偿申请。某杰公司不服,向某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某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11号决定,驳回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45号决定,驳回某杰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某杰公司提出赔偿申请的核心理由是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服,并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此,某中院针对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未予采信,并对该生效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该行为是否违反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原生效仲裁裁决是否确有错误,均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判断权或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畴。至于原生效仲裁裁决是否确有错误,某中院该判断权是否依法适当,某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时,通常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实施中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以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裁决裁量范畴的执行裁决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

委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11号决定(2014年11月28日)

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最高法委赔监245号决定(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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