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入库编号 2023-17-5-202-020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参与分配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丙公司、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诚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丙公司,执行标的为:1133796070.83元(以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该公司的结算数额为准)及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执行过程中相关费用。后某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依法受理。2014年8月19日,辽宁高院依法轮候预查封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等房屋共计1054套。2015年1月15日,依法轮候预查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房屋1套。经依法评估后,2015年3月20日,辽宁高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5栋及地下车库)的在建工程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56564.67平方米,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7336.38平方米,详见辽蓝房评字[2014]第120601号至120609号评估报告)。2015年8月10日,因债权转让,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变更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公告、拍卖,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A栋1门的房产、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D栋1-11层在建工程分别以6300000元、18163930.50元拍卖成功,2015年5月19日、11月11日,辽宁高院分别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乙公司拍卖款18163930.5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大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拍卖款63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因三次流拍,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将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4栋及地下负三层车库)的在建工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04461.99平方米及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拍保留价76686.8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乙公司;2016年12月17日,因三次流拍,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将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3栋)建筑面积合计5754.8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拍保留价4071.86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乙公司(两次抵债楼号相同的房产但房号不同)。两次抵债裁定未包含某楼盘的1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甲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17日,甲公司以(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辽宁高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申请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参与分配。2015年11月,乙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2日,甲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辽宁高院立案审查执行异议。

再查明,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辽执恢6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沈阳中院执行。鉴于甲公司等三家申请执行人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案件在沈阳中院执行,辽宁高院查封的财产转交沈阳中院统一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甲公司与丙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关于某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已完工程数量及结算工程款数额确认如下:1.某项目裙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换热站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4911426.57元;2.某项目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98550元;3.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B座、C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585706.07元;4.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A座、E座、F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0218121.50元。丙公司实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万元。

2018年1月22日,甲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辽宁高院立案审查执行异议。辽宁高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48号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就已处置财产依法制作分配方案,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关于甲公司的执行依据。根据沈阳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甲公司对相关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乙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了担保并请求中止执行。因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撤销或变更判决,(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受影响,甲公司仍有权依据(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且,依据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的执行依据始终有效,从未被撤销。辽宁高院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前甲公司优先受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甲公司对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上依法应当优先于乙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本案中,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甲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甲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甲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甲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甲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甲公司和抵押权人乙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甲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甲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参照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案件虽然已经由辽宁高院指定沈阳中院执行,鉴于沈阳中院系辽宁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针对辽宁高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宜由辽宁高院自行处理为宜。

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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