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普通债权原告资格【参考案例】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中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普通债权的受让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入库编号 2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01-2-526-001

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中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普通债权的受让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普通债权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起诉人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2019)内民初7号中冶某公司与化德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某公司与化德县某化工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24日中冶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中冶某公司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9)内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错误认定中冶某公司对全部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对化德县某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化德县某能源公司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内民撤2号民事裁定:对化德县某能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以其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2019)内民初7号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赋予中冶某公司优先受偿权错误,涉嫌虚假诉讼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中,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乌兰察布分行)受让对化德县某化工公司的借款合同债权,其请求撤销(2019)内民初7号调解书,该案是中冶某公司与化德县某化工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行乌兰察布分行或者化德县某能源公司均非该案化德县某化工公司与中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情形。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原裁定认定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并无不当。关于化德县某能源公司提出调解书第三项中冶某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2019)内民初7号调解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化德县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化德县某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旨

受让借款合同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针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撤2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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