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10-2-115-001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4-10-2-115-001

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且未验收的,是否可以按照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关键词

海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移交同一工程时确定的工程量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实业公司诉称:2017年6月2日,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人。2017年10月31日,总承包人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将岸滩补砂工程交由朝阳某工程公司施工;同日,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总承包人交由其施工的岸滩补砂工程转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6月下旬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经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间计量确认,截至2018年6月12日,累计沙滩回填砂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后总承包人已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岸滩补砂工程的工程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单价为XX元/立方米,朝阳某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XX元,但依据合同第18.2.2条之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应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XX元,但朝阳某工程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了XX元,尚欠工程进度款XX元。诉讼请求: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及利息XX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承担。

朝阳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朝阳某工程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尚未完成最终计量结算,因此朝阳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二、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达成的合意内容和履行结果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适用于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之间,朝阳某工程公司没有对三亚某实业公司履行的义务。

海口海事法院认定:2017年5月31日,经业主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10月31日,某案外人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某案外人公司,分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同日,三亚某实业公司(乙方)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暂定工程总量XX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不含税)为XX元/立方米,暂定价款金额XX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XX元。本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8.2.1条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根据总承包方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按照比例或者根据总承包方实际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情况,朝阳某工程公司在核定三亚某实业公司完成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扣除相关款项后,按照18.2.2款约定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垫付施工,施工至合同约定的60%,甲方开始计量”支付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 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12日,某案外人公司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2018年6月分包工程计量单》,确认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分包工程量XX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XX元,并按85%的比例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XX元。三亚某实业公司、朝阳某工程公司均确认《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了XX元相关款项。同时,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案外人公司,但朝阳某工程公司和总承包人某案外人公司迄今也尚未验收结算。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二、驳回三亚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朝阳某工程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的中间计量款数额,不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中间计量结果43万立方米,而是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按照51万立方米工程量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进度款,既不符合双方达成的中间计量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阳某工程公司以原判决应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43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中间计量款的依据,原判决直接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方某案外人公司确定的51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驳回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朝阳某工程公司移交给某案外人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亚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3条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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