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3-07-2-470-003

发布时间:2024-03-02

入库编号  2023-07-2-470-003

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房产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在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判决安徽某建设公司对于芜湖某房产公司欠付其的工程价款可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某银行芜湖分行以该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实际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认定某银行芜湖分行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裁定驳回某银行芜湖分行的起诉。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中,某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是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安徽某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在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某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安徽某建设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某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 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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