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xx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贵阳xx公司;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案情】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招投标将厂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中标合同约定固定价款2960万元,按进度付款。施工期间,因发现地下文物,进行避让。经过协商,被告变更减少工程量。2008年11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被告认为应按变更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坚持按中标合同进行结算,认为变更协议改变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以此进行计算。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尾款1690万元。审理期间,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变更减少工程量的价款为156万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标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客观情况,双方对中标合同变更并重新备案,不影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变更有效。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合同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双方均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进行适当地补偿。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尾款1634万元,并补偿原告损失115万元。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