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中标合同转让效力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21

原告:长春xx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长春xx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长春xx置业公司;

【案情】2012年10月5日,被告长春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长春xx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签订了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年11月22日,开发公司未经建筑公司同意,便与被告长春xx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置业公司。同年12月16日,应进度款问题,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未经建筑公司同意,便与被告长春xx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置业公司,违法了招投标法及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判决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评析】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又相关关联。除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外,转包合同因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而无效。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转承包人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此合同主张权利,不是中标人。
       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继承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借质挂靠不能按《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不享有工程总承包人全部权利,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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