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款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其本质是民间借货,因此,对于垫资款的利息,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应予支持;施工合同对于垫资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值得研究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垫资款的约定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高于部分不应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规定的约定利率上限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两者的冲突如何适用?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垫资款的效力及性质,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上限情形下,可以不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