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内蒙古建筑律师乌兰浩特工程久款及垫资款利息的实践运用

发布时间:2023-11-30

利息的法律性质为法定孳息,其发生的基础为资金占用[1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而未付,其本质是占用了承包人的资金成本,理应承担承包人相应的利息损失。发生在建设工程价款算中的利息纠纷,主要涉及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工程竣工结算款利息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以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利息居多,主要涉及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确定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效力对约定利率分别作出认定。

一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其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有效,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从性质上说,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3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年利率不能超过24 %,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超过36%。二是施工合同无效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也无效,虽然利息是孳息,但其是独立款项,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规则,只能适用法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逾期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施工合同约计付,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汁付标准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或竣工后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中没有涉及逾期文付下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处理,基于结第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承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权利未作主张的,应当认定承包人已放弃了该部分的权利,除结算协议不再履行或效力被否定外,承包人事后不得再行主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利息损失。

第四,工程结算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 条的规定精神执行。

具体而言,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起算日,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以下儿种情形:一是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起算利息。二是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也自该日起算;如果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起算利息。三是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这里对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认定,既包括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之日,也包括没有交接手续但有证据可以推定完成交付之日,还包括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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