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首都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纠纷律师曹敏//内蒙古呼和浩特建筑律师施工合同信赖利益

发布时间:2023-11-27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涉及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第一种类型与《民法典》第500条(《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有关,第二种类型则是本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利益,即指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状态。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如邮寄、差旅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排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应的损失,即是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它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损失。第一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成立或生效有关,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则与生效合同的当事人相信自己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实现有关。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尽管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但对其救济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如果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e对第二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除了要包括对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所有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成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工人工资等,以及因此费用支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了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该条规定,代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请求偿还自己因信赖可以获得给付所支出的,并且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违反义务,仍然不会达到支出费用之目的的,不在此限。由于受到保护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完成给付之信赖,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故本规范之责任事由为信赖利益之赔偿,从而使责任事由完成了由等价关系推定向信赖落空的转变。此项请求权相近于缔约过失请求权,并且由此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本规范之法理和政策的正当化依据。若债权人在先合同阶段支出费用,则此项费用之赔偿原则上不成问题,只是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被赋予丧失了一项请求权而已,而此项请求权在合同订立之前不言而喻地即已经为其所享有。

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法律上的限制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过了履行利益,表明当事人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而这种亏本的后果应当由非违约方自己承担,非违约方不应当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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