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懂建设工程专业律师事务所施工合同案件返还利益

发布时间:2023-11-27

返还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566条的规定,返还利益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财产返还,另一种则是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58条亦有相同的规定。这里“返还”或“补偿”,即是返还利益。该条对返还利益的救济,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系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如果受损失方承担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在原物仍然存在且没有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承担原物返还责任;如果原物不存在,则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需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即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与第一种类型返还利益不同,这种类型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框架内,第二种类型返还利益属于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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