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13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除对《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进行文字修改外,删除第2款。删除第2款的主要理由:《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问题,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已有明确规定1,且《民法典》第179条第2 款也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为了逻辑体系的严谨,删除了重复部分。
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赔偿损失、侵权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