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结算工程项目经理等诉讼主体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1

【案例】结算工程项目经理等诉讼主体纠纷;项目经理不是诉讼主体,应由实际施工人或者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参与诉讼。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债权人主张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证,并通过诉讼解决。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项目经理是否串通,直接影响其其签字、盖章效力。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外订立合同,是无权代理,项目经理以被代理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追认。

公司项目经理部是建筑公司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承包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以及建筑工程总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也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复杂的情形的主要原因。因此,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处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

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主体问题。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

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

【工程案例】 2015年6月1日,xx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大包xx公司的仓库总价款是560万元。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李某工程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钢筋工程,价款36万元。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部拖欠劳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及项目部共同支付劳务费36 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得到授权,但事后得到建筑公司追认,故应认定为有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有建筑公司承担。判据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万元。

【案例分析】项目经理部是临时机构,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授权签订合同效力待定,公司追认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级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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