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项目环境调查?

发布时间:2023-07-26

(二)项目环境调查

项目调查除了需要关注项目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外,还需要关注其所处的环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政府环境。施工企业应当通过查询当地政府文件及与政府沟通,了解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政策情况、对市场准入和工程施工有无特殊要求等。

2.市场环境。了解当地市场的竞争程、资源分布情况、资源获取成本和方式等。

3.现场环境。通过现场踏勘,了解项目所处交通位置、场地开发程度、"三通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进度、市政管网分布等情况;通过对现场周边进行调查,了解项目周边地域风俗、人文环境、相邻单位情况、居民居住情况等;通过查询当地的气象、地质资料,了解项目所在地的气候和地质条件等。

风险提示

1.工效降低的风险。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大部分是露天作业,受到诸多外在环境的限制。例如,当地的气候、温度、降水等外部条件会对施工人员的劳动效率产生影响,尤其是高空搭设脚手架、作业平台、安全网等工作,受天气影响极大。

2.工期延误的风险。受项目环境影响,部分特殊时间段需要暂停施工,进而对项目整体工期产生影响。例如,在根据当地风俗举办的特定节日期间和大型政府会议、大型体育赛事期间,当地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要求暂停施工。此外,若项目紧邻居民小区、学校,夜间施工将会被严格限制,同样会对整体工期产生影响。

3.成本增加的风险。根据上文所述,项目外部环境因素会导致施工存在降效的风险,相应地会产生人工降效费和机械降效费。此外,政策原因造成的停工也会导致现场人材机费用增加。若恰逢材料价格上涨,则会进一步增加项目施工成本。

4.行政处罚的风险。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将会面临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风险。

化解措施

1.全面了解项目环境。承接项目前,通过现场查勘等途径仔细调查工程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及社会环境,在投标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变化可能增加的费用以及对工期产生的影响,合理测算项目成本,编制投标文件。在履约过程中,要时刻关注施工对现场环境的影响,并了解当地关于治安、环境、安全施工等方面的最新要求,一方面,及时调整现场施工管理要求,避免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影响企业信用;另一方面,合理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将对工期的影响降到最低。

2.完善施工合同条款。签约时需要完善合同条款,充分考虑现场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约定风险承担范围。对于投标时已经预见并已考虑到投标报价中的环境影响因素,可以纳入施工企业的风险承担范围;对于投标时无法预见的环境影响,应明确由建设单位承担,从而为后期索赔提供合同依据。

3.留存过程支撑资料。因环境原因对项目履约产生实质影响的,应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如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相邻单位的发文、气象资料、当地重要节日或活动的新闻等证明事件影响的文件。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就延期事及原因进行书面确认,注意往来函件、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事实以及延误工期时间的一致性,确保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撑工期顺延主张。对费用产生影响的,应当收集现场额外人工、材料、设备费用支出的证据,受事件影响期间相关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的资料等,为后续调差或索赔提供依据。

4.及时完善签证、变更确认流程。受现场环境影响需要额外增加施工内容的,需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工程签证或变更流程。在收到发包人书面指令且施工方案得到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开展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及时要求监理及建设单位进行书面确认,避免出现后期结算时无法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的现象。

相关依据

1.《政府投资条例》

第9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11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34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部分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3.《民法典》

第3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347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筑法》

第8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5.《城乡规划法》

第37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38条第1~2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64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3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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