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发布时间:2023-07-10

第三百二十五条[修改]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规定,沿用了《92年意见》第181条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二百条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条文理解】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修改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实践中,哪些情形属于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之外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92年意见》第181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中,情形(3)已经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吸收,表述为"违法缺席判决的",因此,司法解释中无需再次规定。与之相关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就违法程序情形,该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根据调研论证意见,本条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事由中第七、八、九项所规定的违法程序情形,并进行整合后作出上述规定。

此外,本条删除了《92年意见》第181条第四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因多数意见认为,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细化,是在"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情形基础上,再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进行细化规定,没有必要再加上兜底性条款。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第一,本条规定与《92年意见》第181条规定的情形有所变化,尤其是删除了原来的兜底条款;第二,严格适用发回重审的条件,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两种情形以及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回重审,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和审级利益,防止无原则无条件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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