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发布时间:2023-07-10

第三百二十四条[新增]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开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是根据诉讼实践需要新增加的条文。

【条文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二审审理的"常态",而不开庭审理则是特殊情况下的"非常态"。但是对于二审开庭审理案件如何进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则明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即"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1.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历程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在证据的提出上采取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司法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第5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共用十五个条文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搭建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但对证据交换规则进行了搁置。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举证时限规定通知》又重点针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至此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

2.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

(1)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做好开庭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可见,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主要功能,一方面,是使当事人各方彼此明了对方所拥有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为当事人有目的地收集证据提供可能,使证据调查更为彻底、全面,避免证据突袭;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行为可以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并进而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正式的开庭审理活动奠定基础。

(2)促成诉讼和解与调解。通过证据交换,使证据能够及早公开,当事人可以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增加了当事人之间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在证据交换中借双方当事人都大致了解已方强弱的时机当场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程序的进展状况另行指定或商定时间地点,专就促使双方和解而举行庭前会议。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立法精神。

(3)判断二审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二审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判断的标准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也就是说二审合议庭的首要任务就是审查上诉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进而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司法解释调研中,下级法院反映,很多上诉人以所谓的"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提起的上诉,经审查并非是"新的事实、证据、理由",其上诉的目的就是以此为借口拖延诉讼时间。鉴于此,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是否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据此决定二审是否正式开庭审理。

3.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比较混乱,有的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主持,有的由法官助理主持,还有的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我们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一般应当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法官助理、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或者是合议庭主持。

(2)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将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这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人管理相结合的证据交换类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就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两相比较,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交换启动的决定权,将证据交换作为审理前准备阶段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程序制度,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3)证据交换的时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两相比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均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在证据交换的时间问题上,本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当事人举证期限不再是在受理案件时确定,而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间不再规定为不少于三十日,而是相应缩短为一审程序中的十五日和二审程序中的十日。

(4)证据交换的次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此规定既平等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防止了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第一,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针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采用,而并非所有二审开庭案件的必经程序。就个案而言,是否采用证据交换,既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除了对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之外,还应对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加以固定;第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证据交换中进行出示,需要出示的,不应进行公开质证。

【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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