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申诉经释明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3-06-29

9.【裁判规则】经释明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盛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苑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是对另一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肯定,并未免除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责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责任,应归属于对需要鉴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泓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对工程造价的基本事实承担有举证责任。盛苑公司作为发包人一审已提交有自行制作的造价汇总表。在泓建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又不能与盛苑公司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依法申请鉴定。然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泓建公司选择一审判决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鉴定意见缺少盛苑公司的参与,与盛苑公司制作的造价差异明显,盛苑公司二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庭审询问泓建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已达到释明的要求,泓建公司仍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其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被采信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该单方鉴定不予采信,并认为泓建公司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泓建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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