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诉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3-06-29

【裁判规则】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杨某某与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3号]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2012年8月26日补充协议,2012年9月28日及12月18日胡某甲向黄某出具的借条,2012年9月20日、9月25日及11月2日银信担保公司、黄某、游某乙与胡某甲签订的担保合同,2012年11月8日黄某、游某乙与胡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0日西虹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桓驰建材有限公司给银信担保公司的代偿申请书以及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胡某甲向黄某、游某乙发出的通知,2013年3月20日清算协议等系伪造。

首先,上述协议、合同、借条的签订主体以及通知的发出主体黄某、游某乙与胡某甲,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杨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再次,杨某某在原审期间曾对上述证据签字落款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又以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备齐所需样本材料为由申请中止鉴定,且杨某某也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在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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