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质量纠纷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案例】最高法院再审申诉主张应减轻或者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28

【裁判规则】主张应减轻或者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60条第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第28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2)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颁布实施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规定,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人为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本案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交付使用近4年后发生部分厂房坍塌的重大工程质量缺陷事故,承建讼争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新金山公司如认为其应减轻或者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委托鉴定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 SFJD 字2017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八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初步证实存在施工不规范行为。刘某某、姚某某主张,1号、2号厂房坍塌系因雪大且未及时清理至屋顶荷载过重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舜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号、2号厂房坍塌与工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对证据分析判断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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