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连西岗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城投)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东胜区人民政府同意,东胜城投购买案涉房屋作为东胜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东胜城投与万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东胜城投、联创公司、万融公司均对东胜城投购买案涉房屋无异议。联创公司既无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也未支付任何房屋转让对价,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虽然东胜城投为借用联创公司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联创公司名下,但联创公司实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1)规定,东胜城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东胜城投所有,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