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法院比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6-18

案件名称:比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4124号;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终287号

裁判观点:中某公司与比某公司、某浪公司签订《高智产业园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1》,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调整,约定中某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外立面装饰完成后2个月内,并约定垫资利率;某浪公司为比某公司履行合同条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与比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比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某公司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某公司要求对垫资利息6484483元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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