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仙某鞋业、许某才建设工程施工合问纠纷案
审理法院:﹣审:湖北省孝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第48号;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郭民终3238号
裁判观点:仕某鞋业将案涉工程的土地转让给陈某成后,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故只能以仙某鞋业职工宿舍名义建房。后陈某成与许某才签订合伙协议,以仙某鞋业的名义开发案涉工程项目。陈某成、许某才借用仙某鞋业的资质、公章及江细进行开发,工程款均市陈某成、许某才个人实际支付,案涉工程交付陈某成、许某才后,陈某成、许某才以仕某鞋业的名义出售,故陈某成与许某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仙某鞋业为名义上的发包人。
同时,陈某成作为实际发包人认可陈某洪、张某新为实际施工人,旦许某才亦对陈某洪、张某新有付款行为,故原审认定陈某洪、张某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仙某鞋业向陈其成、许某才提供相关公司证照、协助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故应当对陈某洪、许某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