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宁夏高院北京建筑律师构成隐名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某建公司与某元公司、其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6-12

案件名称:某建公司与某元公司、其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初57号;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29号

裁判观点:关于某润公司应否对某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某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某润公司,且某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某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某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某建公司提供的某元公司和某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某元公司和某润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且某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某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某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某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某润公司参与过某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某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某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某建公司以某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某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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