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广东省深圳市北京建筑律师施工合同主体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发布时间:2023-06-11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①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且其中一人给付时,其他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债务的多数当事人的债务。②《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连带债务分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和意定的连带债务两种。

法定的连带债务,即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形(《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民法典》第1170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侵权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21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41条、第1242条);等等。(2)代理关系中的连带债务。主要有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7条)。(3)因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民法典》第307条)。(4)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约定除外(《民法典》第786条);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791条,《建筑法》第29条、第55条);建筑工程中联合体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7条);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6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7条)。

意定的连带债务,即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连带债务。因合同而产生连带债务的典型是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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