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曹敏//仲裁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费的认定和调整

发布时间:2023-06-08

仲裁要点:为确保施工安全、提供施工维护措施、确保施工顺利等发生的非实体工程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虽然合同约定措施项目费不作调整,但如果措施项目的变化超出了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措施项目费仍可调整。

一、案情概要

2015年2月5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发包的 xx 广场土石方、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41464232.85元。

《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2785393.20元。

《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约定:"措施项目费用结算办法:措施项目费用……按投标报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上述措施项目费用已包括为保证工期、技术、安防、质量的所有费用,如果承包人未单列以上费用,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项目单价中已综合考虑,结算时无论是否发生上述该类措施项目费用或无论实际发生数量是否一致,该部分费用不因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和其他原因而调整。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清理、修复费用增加已含在合同价以内,不另行增加。"

本案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年底。工程开工后,被申请人对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

申请人根据变更图纸及施工的工程,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5765655.48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而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前述款项。申请人因此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5765655.4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仲裁计价表》,就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费用,可分为5类13项:

(1)空孔回填费用及桩塌孔后的处理费用(第1、5、6、7、8、9、10、11项);(2)金属扶手、栏杆、栏板费用和实心砖墙、护栏踢脚板费用(第2、3项);

(3)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费用(第4项);

(4)挖基坑土石方费用(第12项);

(5)垫层费用(第13项)。

二、当事人主张

(一)空孔回填费用及桩塌孔后的处理费用(第1、5、6、7、8、9、10、11项)

1.申请人主张

关于第1、5、6、7、8项空孔回填费用,申请人主张因为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相关费用属于变更增加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于第9、10、11项桩塌孔处理费用,申请人主张其产生原因是强台风"妮妲"引发的暴雨导致桩塌孔,周边约150平方米地面随着塌孔沉陷,并致使局部停工。为满足机械行走要求,保证安全,该下陷地面采用换填1.5米厚砖渣和浇筑1.2米厚混凝土进行处理,并于之后拆除浇筑的混凝土。

2.被申请人主张

空孔回填的目的在于保障施工安全,消除安全隐患。并且,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空孔回填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在计算投标价格时应该全部计算在内。

因此,空孔回填及桩塌孔后的处理均为保障施工安全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之中,被申请人无须另行支付。

(二)金属扶手、栏杆、栏板费用和实心砖墙、护栏踢脚板费用(第2、3项)

1.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不是措施项目费,被申请人应当付。

2.被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是安全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依据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根据施工需要,由承包人承担现场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及提供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维护措施(如护栏、警示牌等),并达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现行规定的要求。以上工作所需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三)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费用(第4项)

1.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不应包含在措施项目费中。根据《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针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坑内场地硬地化应按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即使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2)条约定,"承包人应做好工程场地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硬化工作……",其也只有义务对施工道路、生产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基坑内的软基处理,不属于承包人硬化场地的义务范围。

2.被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措施项目费中,理由在于:

其一,本项目2014年签订合同,2015年4月开工,故《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其二,设计图纸上已经明确载明地质报告揭示场地表层为人工杂填土及淤泥层。在此情况下,只要作业就需要保证机械施工时机械稳定,这部分费用应包含在施工措施费中。

其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2)条约定:"承包人应做好工程场地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硬化工作,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施工场地内运送土石方车辆出口处设置洗车池,运送土石方车辆驶入市政道路前必须经过洗车池以保证出厂上路的拉土车辆的整洁情况符合城管的要求,洗车池的修建、维护、拆除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故申请人有义务做好工程场地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硬化工作。

(四)挖基坑土石方费用(第12项)

1.申请人主张

这部费用分为漏报的工程量对应的费用,不属于措施项目费,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2.被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系因处理台风"妮妲"引发的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五)垫层费用(第13项)

1.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工作已经超出了配合检测的范围,是为配合检测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业,不属于措施项目费,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2.被申请人主张

这部分费用是为配合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检验费用的约定:(1)发包人承担检验费用的材料、设备:如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监测,检测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配合检测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三、仲裁庭意见

(一)空孔回填费用及桩塌孔后的处理费用(第1、5、6、7、8、9、10、11项)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空孔回填费用及桩塌孔后的处理费用,其中第1项是基坑工程支护桩、支撑桩空孔回填中砂的费用;第5项是工程桩空孔回填中砂的费用;第6、7、8项是工程桩空孔回填物由中砂变为C15混凝土,之后再将回填的混凝土凿除的费用;第9、10、11项是因台风造成桩塌孔后,对周边地面换填砖渣和浇筑混凝土产生的费用。针对前述费用,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基坑工程支护桩、支撑桩空孔回填费用(第1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1项基坑支护工程支护桩、支撑桩空孔回填费用应当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自认作为报价依据的原有图纸仅供施工招标使用,无法作为施工依据。在此情况下,尽管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的约定,申请人有义务对支护桩、支撑桩空孔回填产生的措施费在报价时予以考虑,但要求申请人使用无法作为施工依据的图纸对空孔回填产生的措施费进行报价,有失公允。

(2)被申请人当庭主张本案设计图纸上已经明确说明地质报告揭示施工场地表层为人工杂填土及淤泥层,申请人未予反驳。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主体,在报价时应能考虑到施工场地的地质条件会导致挖出的土不能直接回填,直接的结果是本工程项目施工措施费将明显增加。毕竟,使用中砂回填的费用远高于使用工程现场挖出的土进行回填的费用。

综上,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报价图纸不能作为施工依据,而申请人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特殊的地质条件不适宜使用挖出的土进行回填,故双方应对支护桩、支撑桩回填中砂的费用进行分担。针对这部分费用,仲裁庭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

2基础工程中的工程空孔回用(第5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5项桩基础工程中的工程桩空孔回填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空桩回填中砂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有序,防止场内施工人员掉落空孔造成安全事故。因回填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2)本案工程特殊的地质条件是申请人在报价时就应知晓的,即申请人在报价时应当预见此种地质条件会导致挖出的土无法直接用于回填空桩。因此,申请人在报价时有义务预见因回填空桩将会产生较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在报价时予以体现。

(3)《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约定,就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结算时无论是否发生或无论实际发生量是否一致,该部分费用不因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和其他原因而调整。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未在报价时考虑到本案施工现场挖出的淤泥不能回填,相应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将会增多,是其自身的疏漏。而图纸变化导致工程量变化引起措施费增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结算时本就不予调整。

3.工程桩空孔回填物由中砂变为C15混凝土,之后再将回填的混凝土凿除的费用(第6、7、8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6、7、8项主楼工程桩区域空孔回填物由中砂变为C15混凝土,之后再将回填的混凝土凿除的费用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对于此部分工程桩空孔的回填材料,如前所述,申请人有义务预见无法用挖出的淤泥进行回填。但同时,仲裁庭认为,要求申请人合理预见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情况导致空桩部位填砂不能保证地基稳定,而应换填低标号混凝土,有失公允。

(2)申请人的处理方法得到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确认,应为合理的处理方式。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

4.因台风造成桩塌孔后,对周地面换填砖渣和浇筑混凝土产生的费用(第9、10、11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9、10、11项费用是因台风暴雨导致桩塌孔和地面随塌孔沉陷而产生的确保施工安全的措施费用,应属于《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引起的修复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合同价内。

并且, S 市作为沿海城市,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台风影响产生141394.05元施工安全措施费,应属于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

因此,对于这部分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金属扶手、栏杆、栏板费用和实心砖墙、护栏踢脚板费用(第2、3项)仲裁庭认为,第2、3项费用对应的项目应属于为确保施工安全、提供施工维护措施进行的工作项目,相应费用为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措施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已约定,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及其他措施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工程结算时不予调整。

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三)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费用(第4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4项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仲裁庭查明, S 市现行有效的工程计价规范文件是《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8)》,《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7)》已被废止。《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8)》同样规定,针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坑内场地硬地化应按实际工程量另行计算"。

但本案《施工合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本案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年底,而申请人主张的这部分场地硬化应在2015年年中进行施工。故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时,应适用的计价规范是《 S 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2013)》,该文件并未规定基坑内场地硬地化费用应按实际工程量另行计。此时,应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10.2(2)条的约定,即承包人有义务做好工程场地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硬化工作。

因此,在施工场地地质为人工杂填土及淤泥层的情况下,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作为承包人对基坑进行软地基处理产生的费用属于措施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四)挖基坑土石方费用(第12项)

对第12项挖基坑土石方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属于工程费用而非措施费,将在庭后对账后予以结算。被申请人在庭后代理意见中主张上述费用系因处理台风"妮姐"引发的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但并未阐述理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仲裁庭认为,对于这部分实际工程量对应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垫层费用(第13项)

仲裁庭认为,承包人配合检测的工作范围应是,当施工活动客观上对检测工作造成障碍时,其对检测工作顺利实施提供方便。而垫层施工本身属于检测实验的一部分,让现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应是由于检测单位不具备施工条件,这样处理更为便利。因此,这超出了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的检测配合范围,应属于新增施工内容。

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这部分垫层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程变更增加的价款及税金共计980617.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师费15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评析

(一)措施项目费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5条的规定,措施项目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

措施项目费,即措施项目对应的费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附件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的规定,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②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③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④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就具体项目,合同文件(如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等)中通常也会约定措施项目费包括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约定,措施项目费即包括履约担保手续费、环境保护费、工程保险费、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机械费、施工排水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二次搬运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大型机电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承包人自身的基坑变形等所有检测和监测费用、与专业监测机构的相关检测和监测配合及施工期间监测点的埋设配合、监测点保护费用、其他措施费用等。

又因为《施工合同》约定措施项目费按投标报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所以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费用,被申请人主要的抗辩理由是,这些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因此,判断申请人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认定其是否属于措施项目费。

关于哪些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虽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和《施工合同》已详细列举,但实践中的情形不限于此。而在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措施项目费时,可重点关注以下两点:其一,措施项目费是措施项目对应的费用,而措施项目非实体工程,因此,若相关项目将成为实体工程的一部分,则对应费用不属于措施项目费;其二,措施项目费是为了保障工程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而发生的费用,若相关费用的用途属于上述用途,则属于措施项目费。基于上述标准,针对申请人主张的空孔回填费用及桩塌孔后的处理费用(第1、5、6、7、8、9、10、11项),金属扶手、栏杆、栏板费用和实心砖墙,护栏踢脚板费用(第2、3项)和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费用(第4项),仲裁庭认为其属于为确保施工安全、提供施工维护措施、确保施工顺利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措施项目费。

而针对挖基坑土石方产生的费用(第12项),仲裁庭认为其属于实体工程量对应的费用,不属于措施项目费;垫层费用(第13项)对应的工作超出了配合检测的范围,而构成检测实验的一部分,仲裁庭认为也不属于措施项目费。就前述不属于措施项目费的费用,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措施项目费的计价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附件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措施项目费的类型和计价方式如下:

1.国家计量规范规定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其计算公式为:措施项目=(措施项目工程量 x 综合单价);

2.国家计量规范规定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区分费用类型,其参考计算方法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数 x 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

计算基数应为定额基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定额中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的特点综合确定。

(2)夜间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 x 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3)二次搬运费二次搬运费=计算基数 x 二次搬运费费率(%)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 x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算基数 x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费率(%)

上述第(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后确定。

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41条、第2.0.42条、第5.2.3条、第5.2.4条,从计价方式角度,措施项目又可分为单价项目和总价项目:

(1)单价项目是"工程量清单中以单价计价的项目,即根据合同工程图纸(含设计变更)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相应综合单价进行价款计算的项目"。

(2)总价项目是"工程量清单中以总价计价的项目,即此类项目在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中无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总价(或计算基础乘费率)计算的项目"。

综合上述规定,措施项目可分为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单价项目)和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总价项目),前者以措施项目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后者以总价(或计算基础乘费率)计算。

在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措施项目均为总价项目,且约定措施项目费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

(三)工程变更对总价包干措施项目费的影响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第9.3.2条规定,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在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可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措施项目费。

但在施工合同中,经常也会有措施项目费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的约定,例如本案合同补充条款第2.1(3)条。而在有此类约定的情形下,措施项目费是否会因工程变更而调整?

该问题的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需看工程变更导致措施项目的变化是否超出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未超出,则措施项目费不调整;如果超出,仍须调整。其理由在于:

首先,严守契约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合同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效力就应得到尊重。因此,如果合同约定措施项目费在结算时不作调整,则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否则通常情形下不作调整。但是,如同《民法典》第584条将违约损失赔偿限制在"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关于措施项目费的总价包干,也是承包人基于签约时的图纸等文件和对项目情况的了解、在对工程变更等情形可能导致的措施项目变化进行合理预见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受到承包人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

如果因为工程变更或其他情形,导致措施项目出现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变化,但仍不调整措施项目费,则将使承包人承担其在签约时不能合理预见的风险,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即使有总价包干的约定,但如果因为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措施项目出现承包人不能合理预见的变化,则就发生变化的项目,其对应的措施项目费仍可调整。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桩空孔回填物由中砂变为C15混凝土,之后再将回填的混凝土凿除的费用(第6、7、8项),仲裁庭虽然认为其属于措施项目费,但亦认为要求申请人合理预见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情况导致空桩部位填砂不能保证地基稳定,而应换填低标号混凝土,有失公允,故支持了费用的增加。同样,针对基坑工程支护桩、支撑桩空孔回填费用(第1项),仲裁庭虽然也认为属于措施项目费,但亦从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角度,认为要求申请人使用无法作为施工依据的图纸对空孔回填产生的措施费进行报价,有失公允,最终裁决双方各自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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