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二审上诉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6-07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终1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3日,鸿翔公司与盈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北城国际 B 区17#、18#楼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于

2010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1日,17#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0年11月13日,18#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0年12月20日,17#、18#楼商业及地下车库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1年7月28日,17#、18#楼的主体工程并包括地下车库、商业的主体部分均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012年6月22日,盈佳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前,针对鸿翔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盈佳公司累计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65,867,148元。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29日,盈佳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2012年9月22日、25日、27日通过鸿翔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领取的方式,盈佳公司共向鸿翔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共计320万元。上述支付工程款合计76,067,148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鸿翔公司对后续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截至2012年7月31日,鸿翔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针对鸿翔公司未完成的扫尾工程部分,2012年11月5日盈佳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该扫尾工程采用包干价1520万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

此外,2010年5月10日,盈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盈佳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将约24,897.07平方米的超市(17#、18#楼的商业部分)交付给北方公司,逾期按每平方米月租金90元支付租金损失。

【案件争点】

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能因此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要旨】

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诚信原则,鸿翔公司应按照其与盈佳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完成工作任务,否则盈佳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应于2012年1月1日竣工。2012年6月22日,鸿翔公司与盈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竣工。因盈佳公司与鸿翔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均未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工责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此前逾期交工责任互不追究。盈佳公司诉讼中主张鸿翔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逾期交工损失,依据不足。鸿翔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7月31日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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