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二审上诉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6-07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哈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6日,厚德哈密分公司(甲方)与远海公司(乙方)签订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林名苑住宅小区 A 区9#、11#、12#, B 区5#、8#住宅楼;有效工期180天。厚德哈密分公司向远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30日,厚德哈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林名苑住宅小区 A 区9#、11#、12#, B 区5#、8#住宅楼;开工日期2009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318天;合同价款17,529,587.29元。

2009年10月6日,厚德哈密分公司(甲方)与远海公司(乙方)签订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厚德哈密分公司向远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11月20日,厚德哈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林名苑住宅小区 A 区5#、6#、7#, B 区6#商住楼;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工期410天。合同价款12,227,762元。

远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向厚德哈密分公司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一期工程A9#、A11#、A12#、B5#、B8#为2010年10月30日;二期工程A5#、A7#为2010年12月10日,A6#为2010年12月30日,B6#为2011年10月25日。

因向第三方迟延交付房屋,厚德哈密分公司与第三方先后达成调解协议,以代缴物业费、暖气费、现金支付的形式,共计向第三方赔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650,110元,其中暖气费、物业费抵扣161,715.3元,现金支付432,200.5元。

【案件争点】

合同无效,对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

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某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

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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