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纠纷上诉二审律师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可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3-06-01

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房开公司)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安泰公司中标,安泰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与嘉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日,恒源公司与嘉合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嘉合公司给付恒源公司债权1.6亿余元。因嘉合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恒源公司于2014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安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以施工人的身份向该院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宗地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2014年10月15日,该院对安泰公司与恒源公司进行了询问,恒源公司认为安泰公司此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已过了法定除斥期间,而且恒源公司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嘉合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利用安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阻止法院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侵害恒源公司的合法债权。

2013年11月,嘉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委托行按照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给借款人,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款及费用。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实际金额为准)。2013年11月18日,嘉合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了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融资用途为装饰、装修支付工程款及费用,支付对象为安泰公司,同时安泰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合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函载明:(1)无论借款人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我公司上述项目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承诺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全部义务之日止。(3)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

【案件争点】

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可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

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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