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2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08号红星国际公馆二期。

法定代表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湖南xx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042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3042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

三、驳回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改判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546906 元;

五、改判xx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无偿返工,工期不得超过三十天,并赔偿xx常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返工期间的房租损失 313514 元;如逾期交付的,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六、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833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反诉受理费10715元由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4月 30 日依法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xx公司两次明确xx公司逾期不履行相应义务即解除合同,中装公司明确的履行届满期限为停工后的3日内,停工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期限满为2021年4月29……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4月30日依法解除(见原判决P34页第1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发出过停工催款函、停工通知函为由认定案涉合同已依法解除,忽略了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函虽然署名为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文件上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单位意思的事实,也忽略了中装公司在针对xx公司反诉的答辩中所陈述的“停工催款函、停工通知函并非合同解除函,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单方面向被答辩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详见民事答辩状P1页第19-21行)”的事实。正因这两份函不能直接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作用,所以,中装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合同。故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xx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xx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

年5月1日,而中装公司于同年4月27日全部停工,当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占合同总工程量的60%左右(该事实有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实),造成逾期交付已是既成事实;其次,就双方为垫付农民工工资一事发生争议言,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佳驿常至公司对中装公司的合理诉求不予回应……虽事出有因,但不属于正当履行先履行抗辩权范围”(见原判决P33页第17-19行)的观点与法律不合;再次,既然上诉人抗辩事出有因,对“一时抗辩”不应认定为“迟延履行”;最后,依照合同第30.2条之约定,当事人已丧失该合同解除权,但原判决对此只字未提。

2、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不是因发包人的原因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不应当赔偿其材料积压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备原材料价款 28005.04 元,已备原材料归上诉人所有与法不合。

3、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工程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作出判决。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公

1、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返工、改建,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发包人抗辩过度,属一般违约,其违约责任仅是支付利息。承包人因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照合同第 29.3 条承担

违约金;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第23.3条、26.1.3条约定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应无偿返工,因返工造成逾期交付,故应承担返工期间的房租损失。上诉人的反诉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故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如所请。

此致

上诉人:湖xx 限公司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本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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