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
五、xxx案件证据材料目录;3份 1、当事人陈述; 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合同成立、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图纸内、外的施工任务、被告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量清单; 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图纸内、外的施工任务的事实。 3、涉案工程工程量计算式及工程造价预算书; 证明:原告完成了图纸内、外的施工任务的事实。 4、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完成了图纸内、外的施工任务的事实。 5、短信; 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合同成立、原告完成了图纸内、外的施工任务的事实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 8719425.42元,从 1997年5月 25 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市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局8719425.42 元中的 558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1268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 受理
北京建设工程纠纷二审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
【案例】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海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源公司。 1997年6月1日,宝源公司与金海马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海马公司以包工包料额方式承包宝源餐饮娱乐城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锅炉、餐桌餐椅、音像设备、客房家具、健身器材的采购,总造价为7 866 000元,1997年6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底交工,宝源公司在开工50日内按进度付款。 合同签订后,金海马
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源公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宝公可。1997年8月 14 日和 10月 17H,北京新世纪宝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 公司)与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华宝公司)分别签订华宝大厦公寓楼和写字楼的装修工程合同意向书,两份协议约定宝源公司为宏孚公司垫付 30%的工程款,工程进行到
1、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怎么办? 当事人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结果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案件。 2、上诉应符合哪些条件? 上诉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主体资格,即案件的当事人; (2)针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对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10日内提出。对民事、行政案
1、申请书(原件,份数为被申请人人数加1份) 2、申请人的身份材料1套(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材料1套: (1)律师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所函原件、律师证复印件; (2)亲属代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近亲属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3)公司员工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在社保局打印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证明原件。 4、被申请人身份材料1份(个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受北京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xxx不服(2010)x民二初字第399号判决上诉一案的审理工作。经过多次阅卷调查,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工程中标价,不应实用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不是总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中标合同主体资格,不是中标合同双方的主体,不适用中标合同价格。 本案争议的合同主体是常xx和李xx,合同约定价款单价是24元。 2、对高速路基工程施工工序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xx省xx市xx区xx号2号,联系电话: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自治区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xxx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省xxx市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