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20-07-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俞润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爱武,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俊玮,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

原审第三人:崔荣华,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上海俞润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玮、原审第三人崔荣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俞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装修合同的双方是俞润公司与陈俊玮,而非崔荣华,崔荣华是通过俞润公司取得了涉案装修项目,陈俊玮不应将装修款支付给崔荣华。俞润公司没有授权崔荣华可以向陈俊玮收取装修款,陈俊玮私自与崔荣华发生经济交往缺乏依据,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装修合同约定不得与施工人员发生装修款交易,陈俊玮对此应予遵守,更何况预算书中也写明了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陈俊玮不应参与到俞润公司与崔荣华的挂靠矛盾当中,在未经俞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该属于俞润公司的装修款支付给崔荣华。

被上诉人陈俊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崔荣华未应诉答辩。

俞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陈俊玮支付欠付装修款67,611元;2、陈俊玮以每日50元为标准,向俞润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陈俊玮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俞润公司按每日50元为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俞润公司(乙方、承包人)和陈俊玮(甲方、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对宝山区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住宅装饰,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材料代购),总价款96,600元。工期75天,自2017年5月28日开工,至2017年8月6日竣工。装修合同第3.5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第3.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第5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条款主要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8,98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33,81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8,98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4,830元等。在合同该页下方,盖有蓝印章注明“特别提示:所有工程款项请业主交付于公司财务科,不得与施工人员私自交付,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第7.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第7.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第7.9条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第10条其他约定,1、施工项目以预算单为准,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结算,单价不变;2、增项或减项以变更单为依据,双方签字确认;3、增加项目成立以款项到位为施工前提,否则不予施工;4、客户与施工人员私下交易,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客户承担。本司员工(除财务部外)不与客户进行现金交易,通过刷卡、转账或支付宝、微信的方式付款至公司相应指定账户。

俞润公司和陈俊玮另签订了《室内外装饰预算书》、《委托拆墙协议书》和《俞润空间设计合同》。其中,预算书备注中只单列了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爱武的个人银行账号,未提供公司银行账号。

俞润公司与陈俊玮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陈俊玮通过“淘宝”向俞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7,489元,《委托拆墙协议书》和《俞润空间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钱款亦另行付清。

为证明己方主张,陈俊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业务凭证五张,证明其向崔荣华共计支付87,090元,分别为2017年6月3日支付6,000元,同年6月29日支付6,000元,7月3日支付4,300元,8月4日支付41,810元,8月17日支付28,980元;2、其于2018年12月收到的俞润公司律师函一份,函中俞润公司要求其配合彻查崔荣华私自侵占工程款的违法问题,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资料,并保留向其追索钱款的权利,证明俞润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因俞润公司和崔荣华之间产生结算纠纷,故诉至法院;3、由其一人签字的合同作废声明一份,内容为“因原施工合同(XXXXXXX)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所以原施工合同(XXXXXXX)作废”,证明俞润公司收回合同原件后一直未交还;4、其与俞润公司法人、设计师、财务人员及崔荣华之间的微信群谈话记录截图,证明直至2017年9月底,双方仍在协调装修收尾工作。陈俊玮另提供俞润公司设计师与崔荣华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俞润公司设计师曾向崔询问工程的结款情况。俞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支付情况属实,也是陈、崔二人之间的私下交易,陈俊玮仍应向俞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2018年10月发现崔荣华利用职务之便,未就其承接的项目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向各业主发函要求配合调查,后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均未受理;对于设计师与崔荣华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就俞润公司将合同原件取回未交还以及另行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装修收尾工程直至2017年10月31日正式入住的主张,陈俊玮表示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关于承包方式,陈俊玮表示,签约时明确是包工包料,除了家具以外,实际都由俞润公司承担;在施工中俞润公司称要在二楼主卧用更好的钢材,故产生了材料增项。俞润公司表示部分承包是指部分材料由俞润公司代购,具体哪些项目属于代购,代理人并不清楚;工程无增项,双方未签订工程变更单。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俊玮称俞润公司取回合同原件后未予交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俊玮在庭审中已确认装修合同及预算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俞润公司当庭举证所提交的装修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对俞润公司与陈俊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得到恪守履行。虽然装修合同明确约定业主不得与施工人员私下交易,但合同中既未提供俞润公司的公司收款银行账户,也未明确其他付款途径,陈俊玮实际无法向俞润公司直接付款。第三人崔荣华为驻地施工队长,其在与业主陈俊玮之间当然代表俞润公司,在装修合同未明确付款方式的情况下,陈俊玮向施工队长支付工程款,理应认定为向俞润公司的付款行为。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俞润公司在装修工程完工后至其向陈俊玮发律师函的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向陈俊玮主张过工程余款,即使在律师函中亦未直接提出请款,正如俞润公司在庭审中坦承,因其与崔荣华之间产生结算纠纷,故再向陈俊玮主张。现根据在案证据已能证明陈俊玮向崔荣华支付了工程款87,090元,对于俞润公司要求陈俊玮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俊玮要求俞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办理验收、交房手续,俞润公司主张于2017年8月6日按期完工交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陈俊玮提供的双方微信记录,直至2017年9月底,承发包双方仍在磋商工程收尾工作,而俞润公司在庭审中未就工期拖延进行合理说明。鉴于俞润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工程存在增项,且无证据证明工期拖延有可归责于陈俊玮之原因造成,故应认定俞润公司对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陈俊玮的相关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装修合同约定,俞润公司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向陈俊玮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次日即2017年8月7日起算,至陈俊玮自认实际入住日即2017年10月1日止,合计2,800元(50元×56天)。陈俊玮关于其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收尾工作,后于2019年10月31日正式入住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俊玮支付违约金2,800元;二、驳回俞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俊玮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俊玮是否应向俞润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责任。本案中,陈俊玮已将相应装修款支付给崔荣华,此为实际情况,而崔荣华是装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俞润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业主不得将装修款与施工人员私自交付且预算书中备注了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但合同中并未提供俞润公司的公司收款账户,也未明确其他付款途径,故陈俊玮无法向俞润公司直接付款。从装修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来看,俞润公司实际上对挂靠在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崔荣华已完全疏于监督和管理,正是其自身监督管理职责的缺失导致陈俊玮在即使清楚双方签订过涉案合同的情况下,仍完全有理由相信崔荣华有收取装修款的权限。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陈俊玮支付给案外人崔荣华剩余装修款已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且俞润公司应支付陈俊玮逾期竣工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上海俞润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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